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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及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含配偶`.子女 , 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中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同时,第四条规定: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抚恤,是指(国家或组织)对因公受伤或.致残的人员,或因工牺牲以及病故的人员的家属进行安慰并给以物质帮。 .而抚恤金则是指公民因工伤,交通或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国家或有关单位按相关法规规定给伤残或者本人或死者家属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及生活补助费。因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的抚恤金待遇系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而致,而不是一种原企业职工的福利待遇政策;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所带来的抚恤(被抚恤者一种受益),应由受益人领获。有学者提出,对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亲属采取这种列举式的规定,其范围显然过于狭窄。而笔者认为,其规定对个别条款显然过于笼统,无法满足社会对立法的需求。

〈〈规定〉〉第三款,规定过于笼统,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败笔。笼统的绝对的立法规定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难以适用,这对于充分保障公民尤其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将带来相当的困难。同时,这样的规定更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难以解决日益复杂的社会矛盾。这与我国及国际的立法宗旨不相符合的。所以,笔者就以上观点略做评述,以求学者同仁批评指教。

(一) 抚恤金能否由工亡职工配偶继承

众所周知,发给死者家属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不是对死者的经济补偿,而是有关单位给予其家属的物质帮助及精神安慰。依此规定,笔者认为,它不具有可继承性,有就是说不能以共同财产的形式予以分割继承。然而,如果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是有关单位发给伤残者本人的,这就属于伤残者本人所有,一旦伤残者亡故,此部分抚恤金和补助费就成为遗产,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因此,针对这种情况而言,规定中停止给工亡职工配偶再婚者发放抚恤金,显然没有予以考虑,这也是立法者一种疏忽。从另一方面来说,就是保险金问题,工亡职工生前在企业单位所投的保险分为两种,即指定了受益人的保险金以及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如果工亡职工生前在保险单中指定了受益人,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后,被指定受益人将取得保险赔偿金,这是投保人生前对自己的财产所做的赠与,属投保人生前已处分的财产,它将成为受益人的合法财产,因此,不存在继承的问题。但如果工亡职工生前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指定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理陪所得的保险金成为投保人遗产,可依法由投保人的继承人继承。而工亡职工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理所当然应当取得理陪所得 的赔偿金。综合以上分析,将工亡职工配偶再作为取消其享受抚恤金的唯一条件,显然很不妥当。因为这同时也剥夺了公民应有的合法权利,侵害了公民应得的合法权益。回避了权利的冲突,回避即是忽略,是消解。 英法法谚:无救济即无权利。礼法者应给予公民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以充分的救济,以保障他们合法权利的实现。

(二) 此款规定有碍公民婚姻自由权利的实现

〈〈规定〉〉很明显,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只要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其抚恤金领取的资格被取消。很显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实际上已经限制或者剥夺了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自由,或者说,法律此条规定过于苛刻,领取抚恤金是以放弃公民自由权利为代价的。当然,这又涉及到权利的并存或冲突或选择的问题。但是,既然法律明文规定的工亡职工配偶领取抚恤金待遇的年龄:男为60周岁,女为55周岁。他们均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那么,法律就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其权利,而不应予以剥夺或限制。

法律价值是法律对社会主体利益和需要的满足的一种效用关系,是 法律对社会主体的生存与发展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和意义。 由此可见,立法的终极目的在于保障社会最广泛的利益。如果依此〈〈规定〉〉,凡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均应取消领取抚恤金的资格,势必有干涉婚姻自由的嫌疑;且以公权利侵入私生活领域,也会助长非法同居的泛滥。逃避婚姻登记,“事实婚姻”将再次重返社会,给婚姻管理机关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同时也会带来诸多不必要的社会纠纷。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对工亡职工配偶在婚后难以维持生计,生活相当困难的,给以适当的法律上的救济,以保护这些特殊的群体。如前所述,如果法律对工亡职工配偶再婚不能视具体情况而定,势必导致一部分人为逃避自己权利被“剥夺”或“限制”,而拒绝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甚至有些人会为维持生计而放弃再婚,只能守寡,空守孤独。这对于保障老年人的身心健康,推进我国精神文明建设是极为不利的。另一方面,法律对此规定存在漏洞。它只是考虑到再婚后肯定会有供养之人,而并未考虑到若再婚后夫妻双方均已无劳动能力,且无儿女或者儿女尚未成年的情况。这势必会严重影响公民的正常生活,进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不利于我国立法目的的实现。

(三) 立法应体现更多的人文关怀

人文精神是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它对人的价值关怀和人生意义的追求是人类创设一切制度的基础动因。 因此,立法也要体现人文关怀,尤其对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应给予适当的倾斜。当然,这要在保持理性思考的基础之上的。随着我国老龄化趋势的加快,适当加快此方面的立法已刻不容缓。
现代法治国家的礼法必须充分反映出科学性、民主性、社会性、程序性和代表性。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自建国以来,我国已颁布并实施了多方面法律,保障了社会的稳定,促进了经济发展。然而,我国的法律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譬如,在新〈〈婚姻法〉〉中,就未曾明确规定老年人的婚姻问题。对弱势群体中妇女儿童来说,国家颁布了〈〈妇女权益保护法〉〉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对老年人来说,虽然于1996年颁布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但其规定却不尽完善,尤其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老龄化趋势加快,该法已远远不能满足对老年人合法权利的维护和保障。

工亡配偶再婚者停止发放抚恤金。有学者认为,这相当合理。因为工亡职工配偶再婚就意味着其与工亡职工婚姻关系的解除,已经不再具有亲属关系了。因此,不能再以工亡职工配偶身份领取抚恤金。也有学者认为,此条款规定过于严格,过于苛刻,只是维护了国家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并未顾及工亡配偶的合法权益,只是迎合了一部分人的心声。故此,立法者并未从我国的实际出发,针对老龄化现象,给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老年人以适当的倾斜。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有其合理之处。然而,这样的硬性规定只是从理性主义出发,片面的维护了一部分人利益,而更多的是损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显然缺乏对老年人的人文主义关怀。这势必会影响社会稳定。而对于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它恰恰从理与情的全面进行思考,顺应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发展趋势——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维护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

(四) 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社会保障是国家通过法律对社会成员生、老、病、死、伤残、失业、丧失劳动能力,或因自身、自然和社会原因而面临生活困难、或社会成员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做出贡献时,给予本人或其家属物质帮助;或为社会成员提供各种福利性补贴或对部分劳动者以救济,提供优抚项目,以此来保障每个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 抚恤金的发放显然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既然社会保障的目的是保障每个公民基本生活的需要,那么法律就应该规定的更为合理,更为宽松一些。虽然,养老保险权利的实现程度要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 但是,区别对待工亡职工配偶是否应当受到抚恤金待遇也是不容忽视的,是养老保险权利行使的具体体现。不可否认,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是社会的“稳定器”,因此,我们只有不断发展经济,加强立法与执法,才能加快社会保障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也才能保障社会的稳定。

随着我国农村城市化和农村劳动力的转移步伐的加快,我国已进入农村向城市转变,农民向市民转变,第一产业向第二、三产业转变的过度型时期。加快研究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对于解决好低收入群体、困难群体、失业就业竞争能力人群的社会保障问题显的尤为重要。因此,为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步伐,需要综合分析各种因素,有针对性的规定社会普遍存在的问题,以利于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譬如,针对〈〈规定〉〉,可以根据其配偶的年龄,经济状况或者有无劳动能力予以细化。实践证明,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离不开社会保障,而社会保障制度化、法律化,必然能保障其实际的运用,并通过法律手段加以贯彻执行。

(五) 关注老年人再婚问题

年老有“伴”是一个人晚年幸福的保障。目前,我国有1.26亿老年人,其中60岁以上丧偶的老年人有4860万。因此,老年人再婚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途径。有学者指出,老年人再婚有三大优点:(一)从心理角度分析,老年人再婚可以使他们彼此从孤独寂寞中解脱出来,相互得到安慰,安度晚年。(二)在生活中,老年人再婚可以使他们彼此相互扶持,照顾。(三)从社会角度,老年人再婚后,如果生活美满幸福,不仅可以为其自身发挥余热创造有利条件,还可以减轻子女负担,减轻国家及社会负担。由此可见,老年人再婚,于己身、于子女、于社会、于国家都是不无裨益的。鉴于此,国家应鼓励老年人再婚,而不应该阻碍和限制。也有的学者指出,法律是人们理性思考和公共意志的结果,根据我国老年人想追求“有伴”的幸福又很难再婚的情况,国家应在〈〈婚姻法〉〉中设立老年人同居制度,作为婚姻法的补充。然而,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反应了老年化趋势加快的状况。针对《规定》,笔者认为,若法律不考虑老年人的 生活状况,而将其享受抚恤金的资格予以剥夺,势必为老年人再婚设置了又一重障碍。这显然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维护老年人再婚权利的立法目的想违背。对于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设立老年人同居制度也无不可。老年人再婚毕竟不同于年轻人,他们需要的主要是相扶相持,是彼此倾吐寂寞。同时,这也避免了不少社会矛盾和纠纷,也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当然,这可能与我国的传统道德格格不入的。但是,只要在法律上予以认可,此等行为也无可厚非。依此观点,工亡职工配偶(主要指无经济收入来源,难以维持生计的老年人)与他人“再婚”(包括同居)的,也就当然地可以继续享受抚恤金待遇。这样,既保护了老年人再婚的权利,同时也给予了他们生活上的救济。综合以上两种观点的分析与探讨,笔者认为,无论采取何种措施,立法部门均应区别对待工亡职工配偶的再婚问题,而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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